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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479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与朱明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朱明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7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住所地涟水县红日路中联壹城A2号楼。负责人李晓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云春、王虎昭,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明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涟水县支行)与被告朱明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涟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云春、王虎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涟水县支行诉称:被告朱明星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并于2014年6月13日开户。后朱明星用该信用卡透支交易,并于2015年8月24日形成逾期。截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结欠透支本金人民币14997.4元、利息2225.46元、滞纳金865.2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4997.4元、利息2225.46元及滞纳金865.25元,共计18088.11元(截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明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申请表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行与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发放了卡号62×××16的信用卡,被告开卡后进行了透支交易。截至2016年7月6日,被告结欠透支本金人民币14997.4元、利息2225.46元、滞纳金865.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背面印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催收台账、余额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还款。本案中,被告持贷记卡透支交易,但未按约偿还透支金额,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透支的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标准计收利息、滞纳金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14997.4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2225.46元、滞纳金865.25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朱明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