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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3078号

吴幼民与江金钟、张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幼民,江金钟,张明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078号

原告:吴幼民。

委托代理人:蔡关增,杭州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金钟。

被告:张明芳。

原告吴幼民诉被告江金钟、张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幼民于2016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金钟归还原告吴幼民借款人民币85000元;2、判令被告张明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幼民的委托代理人蔡关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金钟、张明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被告江金钟向原告吴幼民借款85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至今被告江金钟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吴幼民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7月3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江金钟尚欠原告吴幼民借款8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江金钟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江金钟应当在原告吴幼民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该借款,现被告江金钟未及时归还该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被告江金钟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因两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故被告张明芳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吴幼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金钟、张明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金钟归还原告吴幼民借款人民币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明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江金钟、张明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承飞

人民陪审员  丁宇虹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吕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