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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1234号

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淑君,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毅兴塑胶原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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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2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淑君,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老赵庄镇沈庄村XXX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台中南路XXX号新贸楼165室。

法定代表人:许国光,该公司董事长。一审

第三人:上海毅兴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8100号。

法定代表人:许国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淑君因与被申请人毅兴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兴工程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上海毅兴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淑君申请再审称,毅兴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明李淑君违反劳动纪律的证据都是该公司单方制作,一审法院以毅兴工程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证据,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故李淑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的调查取证、证人证言与毅兴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李淑君在毅兴工程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怠工、脱岗、串岗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毅兴工程公司在作出数次书面警告后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李淑君要求毅兴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动合同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李淑君没有证据推翻原一、二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故原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李淑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淑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 亮

审判员 惠开磊

审判员 徐东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