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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特34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与何俊啸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何俊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81民特342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住所地:龙泉市华楼街***号。代表人:梅巍,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系原告的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智龙。系原告的职工。

被

申请人:何俊啸。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泉市支行)与被申请人何啸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农行龙泉市支行称:2013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何啸俊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9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及具体起止日以借款借据上约定的为准,即2013年1月15日至2033年1月14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5%,并约定了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时涉案借款利率的确定方式。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华楼街德锦苑××幢的房产作为购房按揭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并于2015年4月24日正式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还应支付相应的罚息、复息。在被申请人发生违约情形时,如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申请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2013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同意抵押承担书》一份,承诺同意将涉案房屋作为向申请人申请购房按揭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共同承担全部贷款归还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抵押物处理费、过户费等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申请人至2015年7月21日起未能按约支付每期的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3日已经逾期11期,逾期本息共计311805.12元,其中本金105492.22元,利息195493.96元,罚息3893.23元,复利6925.71元,现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对被申请人何俊啸的抵押财产依法实现担保物权。为此,请求依法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何俊啸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华楼街德锦苑A4幢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农行龙泉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650031.79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6年6月3日已产生利息195493.96元,罚息3893.23元,复利6925.7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何俊啸未提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农行龙泉市支行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被申请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华楼街德锦苑A4幢的房产依法实现担保物权。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何俊啸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华楼街德锦苑××幢(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650031.79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6月3日已产生利息195493.96元,罚息3893.23元,复利6925.7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费18825元,由被申请人何俊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

审 判 员 蒋陈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季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