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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752号

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柏林、沈琳、吕富涛、刘金平、陈录、柏玉青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柏林,沈琳,吕富涛,刘金平,陈录,柏玉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752号

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龚丽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万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柏林,男,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沈琳,女,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吕富涛,男,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刘金平,女,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陈录,男,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柏玉青,女,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旭公司”)与被告柏林、沈琳、吕富涛、刘金平、陈录、柏玉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2016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富涛、刘金平、陈录、柏玉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林、沈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旭公司诉称:2013年1月21日,合旭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农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蛟河吉银村镇银行为在合旭公司购买农资产品的农户发放贷款,合旭公司为其贷款的农户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29日,合旭公司与柏林、沈琳、吕富涛、刘金平、陈录、柏玉青签订了自愿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沈琳、吕富涛、刘金平、陈录、柏玉青自愿与韩春山贷款,合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17日,柏林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万元,期限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到期后,柏林没有偿还,为了减少损失,2014年5月30日,合旭公司履行了还款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柏林、沈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化肥农药款11621元、利息3549.35元、贷款手续费1250元,合计41420.35元;要求柏林、沈琳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本金时止,以3662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要求吕富涛、刘金平、陈录、柏玉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柏林、沈琳、吕富涛、刘金平、陈录、柏玉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柏林、沈琳、吕富涛、刘金平、陈录、柏玉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合旭公司与吉银村镇银行签订农资项目合作协议,蛟河吉银村镇银行为在合旭公司处购买农资产品的农户发放贷款,合旭公司为其贷款的农户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29日,合旭公司与柏林、沈琳、吕富涛、刘金平、陈录、柏玉青签订自愿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间有一户或多户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时,自愿互相向合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柏林、沈琳与合旭公司签订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合同,约定将贷款金额的40%作为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的预付款。2013年4月17日,柏林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其中包括借款本金30000元、化肥农药款11621元。柏林于2014年3月12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4年5月30日,合旭公司代为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自愿联保承诺书、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合同、贷款申请表、面谈调查表、贷款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农资项目合作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

一、柏林与沈琳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柏林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旭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农资项目合作协议书,均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柏林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借款合同、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柏林应当给付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本金25000.00元、化肥款11621.00元,共计36621元及利息3549.35元。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于逾期利息以36621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息计算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因柏林与沈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柏林与沈琳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双方约定了贷款农户每户收取2.5%的手续费,故合旭公司要求柏林支付手续费12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吕富涛、刘金平、陈录、柏玉青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吕富涛、刘金平、陈录、柏玉青签订的自愿联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吕富涛、刘金平、陈录、柏玉青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林、沈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5000.00元,化肥款11621.00元、利息3549.35元、贷款手续费1250.00元,合计41420.3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6621.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吕富涛、刘金平、陈录、柏玉青对第一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18元,公告费240元,合计658元,由被告柏林、沈琳、吕富涛、刘金平、陈录、柏玉青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吴庆莹

人民陪审员  肖 夏

人民陪审员  刘国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