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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民终598号

上诉人古立峰与被上诉人黄立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古立峰,黄立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立峰,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立权,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古立峰因与被上诉人黄立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6)川031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立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被上诉人黄立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立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五年经营决议》无效,黄立权返还古立峰已支付的款项40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立权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黄立权不同意古立峰对公司利润分配的意见,以私收砖款等方式干预公司正常经营,古立峰不得已才签订了《五年经营决议》;《五年经营决议》中的保底条款,违反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公司未进行结算确认利润,也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利润分配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而不适用公司法错误。黄立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古立峰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五年经营决议》的过程中黄立权有任何胁迫行为,《五年经营决议》也是古立峰亲自起草交给黄立权签订的,《五年经营决议》关于固定收益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是基础法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古立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古立峰与黄立权签订的决议无效,黄立权返还古立峰已支付的款项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黄立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9日,古立峰与黄立权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投资入股组建建材公司后,古立峰占有70%的股份,黄立权占有30%的股份。2012年2月6日,双方当事人作为自然人股东投资成立自贡市红鑫建材有限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章程。2013年4月10日,古立峰与黄立权签订《自贡市红鑫建材有限公司自2013年春节后的五年经营规划的决议》(简称《五年经营决议》),其中约定:2013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公司由古立峰承包经营,黄立权不得干预古立峰的生产经营活动;在生产正常的情况下,古立峰每年支付黄立权300000元利润,如果连续6个月不能生产,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利润分配方案;如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费用的支付为古立峰70%,黄立权30%等。《五年经营决议》签订后,古立峰独立进行经营活动,并在2014年、2015年分四次通过现金或者转账方式支付黄立权2014年6月20日前的400000元利润。之后,双方当事人因公司经营、利润分配等问题产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古立峰以《五年经营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为由,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古立峰与黄立权签订的《五年经营决议》,内容涉及股东对公司经营活动的内部承包行为,同时也对承包期内股东的利润分配和发生工伤事故的责任承担都进行了约定。古立峰与黄立权作为自贡市红鑫建材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在签订《五年经营决议》时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五年经营决议》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纵观《五年经营决议》的全部内容,古立峰与黄立权签订《五年经营决议》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经营利益。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古立峰在签订《五年经营决议》后分配给黄立权400000元利润,属于对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履行。公司章程系对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各项事务、经营活动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古立峰认为《五年经营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但该规定不属于导致《五年经营决议》无效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古立峰与黄立权签订的《五年经营决议》合法有效,古立峰关于《五年经营决议》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而应确认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古立峰主张的财产返还,因《五年经营决议》有效,不能导致合同无效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五年经营决议》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结合本案中古立峰自述2014年6月20日后公司停产的情况,从古立峰承包经营开始的2013年2月10日至停产的2014年6月20日,时间跨度为16个月,按照300000元/年计算,黄立权可获得的利润为400000元。该400000元与古立峰实际履行金额相吻合,也与《五年经营决议》中的约定不冲突,故对于古立峰请求黄立权返还400000元利润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古立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古立峰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黄立权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古立峰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自贡市红鑫建材有限公司投资款收据及投资约定一份,拟证明龚建刚向自贡市红鑫建材有限公司投资112000元,占股4%,由古立峰代为持股。2.账册,拟证明自贡市红鑫建材有限公司处于亏损状态。被上诉人黄立权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系古立峰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且黄立权收取的是固定收益。两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即使二审采信两组证据,也应对古立峰作出处罚。上诉人古立峰申请了证人赵国华、伍志芳、龚建刚出庭作证。赵国华证实:自贡市红鑫建材有限公司成立后到2013年底,其负责公司的资金收支,其看到过黄立权私自卖了砖收取砖款,没有将砖款交到公司,具体金额不清楚,砖卖到了瓦市,黄立权收了司机的钱。其知道古立峰和黄立权因分红方式发生争议,黄立权要求不论公司盈亏都要收取利润,而古立峰要求以实际盈利分红,古立峰是被迫签订的《五年经营决议》。伍志芳证实:其在自贡市红鑫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赵国华离开后其就负责开票和收钱,公司处于亏损状态,黄立权有几次干预其开票卖砖的行为,黄立权私收了砖款未交到公司,说是古立峰欠钱,其不清楚黄立权收了多少钱,也没有向司机核实。龚建刚证实:其是自贡市红鑫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公司监事,在采购车辆、账目方面都有管理,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不算利息大概五、六十万元,不包含古立峰支付给黄立权的400000元,原因是古立峰与黄立权之间意见不合。其知道黄立权有几次私收砖款的行为,也知道古立峰于2013年上半年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公司正常经营的话黄立权就收取固定收益,公司停产的话协议就解除,黄立权影响了公司的正常业务开展,古立峰是宁愿吃点亏才签订协议的。上诉人古立峰认为:赵国华、伍志芳、龚建刚的证言证实了黄立权有私卖私收砖款的行为,导致自贡市红鑫建材有限公司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古立峰被迫签订了《五年经营决议》,自贡市红鑫建材有限公司处于亏损状态。被上诉人黄立权质证认为:赵国华与古立峰有亲属关系,伍志芳是古立峰的员工,龚建刚与古立峰是合作关系,三位证人都与古立峰有利害关系,证言的可信度较低,均不应采信。龚建刚记错了协议名称,无法证实古立峰是被迫签订协议的事实。伍志芳没有向司机核实黄立权收钱的情况。三位证人的证言都缺少其他证据的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古立峰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赵国华、伍志芳、龚建刚的证言均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问题没有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古立峰与黄立权签订的《五年经营决议》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是否无效。在本案中,古立峰主张黄立权以私收砖款等方式干预自贡市红鑫建材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其系被迫与黄立权签订的《五年经营决议》,但古立峰也认可其与黄立权签订《五年经营决议》是为了使黄立权不再干预公司的正常经营而作出的妥协,《五年经营决议》也系其亲自起草后交给黄立权签订的,在起草过程中并未受到黄立权的胁迫,且《五年经营决议》的内容并不涉及国家利益,故古立峰与黄立权签订《五年经营决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虽然公司章程中约定了分红方式为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的所余利润按股权比例分配,但《五年经营决议》中关于古立峰每年支付黄立权300000元利润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分红方式作出的新的特别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的规定,《五年经营决议》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中的除外约定。古立峰主张《五年经营决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的保底条款,应当确认无效,但联营是指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通过协议或者章程而进行经济联合的组织形式,而在本案中,古立峰与黄立权均以个人名义出资共同成立自贡市红鑫建材有限公司,不符合联营的形式,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属于特别法,并未禁止股东之间自行约定分红方式,古立峰也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以《五年经营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为由行使撤销权,反而通过向黄立权支付400000元利润的方式实际履行了《五年经营决议》,故《五年经营决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综上,古立峰与黄立权签订的《五年经营决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古立峰主张《五年经营决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古立峰主张公司未进行结算而不应分配利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古立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古立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钟霞

审 判 员  马 超

代理

审判员  郑 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