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4035号
原告:魏爱芳,女,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亚柯,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新安,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魏爱芳诉被告李亚柯、李新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爱芳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程志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乔 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