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2631号
原告:王君年。
委托代理人:吴昌威,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维康。
被告:王益波。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君年与被告李维康、王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君年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维康、王益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君年撤回对被告李维康、王益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君年负担。
审 判 长 沈永力
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
人民陪审员 胡祖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刘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