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7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28号。
负责人:沈初阳,行长。
委托代理人:单舒莹、陆婷,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孙红宝,经商。
被告:黄金英,经商。
被告:黄土梅,经商。
被告:倪满彩。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孙红宝、黄金英、黄土梅、倪满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孙红宝、黄金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39458.76元及利息135464.95元,共计774923.7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产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被告黄土梅、倪满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舒莹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孙红宝、黄金英系夫妻。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孙红宝(借款人)、黄土梅、倪满彩()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孙红宝发放借款8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发放条件满足后由原告确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并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为7.2%,逾期罚息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黄土梅、倪满彩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向孙红宝发放了80万元贷款,约定还款日2014年6月18日。借款到期,被告孙红宝未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孙红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9458.76元及利息135464.95元。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6年1月26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2日,被告黄土梅代偿本金12万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黄土梅代偿本金519458.76元及所欠贷款本金的利息162541.24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欠款本息,被告黄土梅已于起诉后庭审前代被告孙红宝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被告于原告起诉后才将本案所涉欠款本息归还,故本案所涉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5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国芳
人民陪审员 陈根峰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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