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21民初2182号原告邓晓红,女,汉族,1965年5月13日生,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告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法定代表人李婷婷,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晓红诉被告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邓晓红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晓红撤回对被告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原告邓晓红负担。
审判员 李梦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明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