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交城县夏鹏动画设计工作室,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东关康健小区1号楼1601号。
法定代表人:夏鹏,总经理。
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广场A座5层D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乐。
原告交城县夏鹏动画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夏鹏工作室”)与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鹏工作室的法定代表人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鹏工作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列子》、《兔宝贝》2部动画片的侵权行为,并立即删除该影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费共计4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网站对原告作品进行了编辑、筛选、修改,并公开播放,被告的行为是故意侵权行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无法与其他新媒体公司签订上演合同,造成原告商业利润的损失。被告合一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交城县夏鹏动画设计工作室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夏鹏,成立日期为2015年2月9日,住所地为吕梁市交城县东关康健小区1号楼1601号,经营范围为动画设计。2016年4月5日,山西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电影电视剧审查委员会给夏鹏工作室出具了《关于送达电影审查意见的通知》,该通知内容显示,《宝贝鼠和导弹兔之枪林弹雨》为夏鹏工作室送审的电影作品。庭审中,夏鹏工作室同时提交了《宝贝鼠和导弹兔之枪林弹雨》的视频文件。2016年4月17日、4月18日、7月22日,夏鹏在自己的电脑上登陆被告经营的优酷网站,搜索《列子》和《兔宝贝》并点击播放,对整个过程使用屏幕录制软件进行录制,共取得视频4个。当庭播放原告提交的《宝贝鼠和导弹兔之枪林弹雨》及其录制的涉案侵权视频文件,经比对,涉案侵权视频《列子》、《兔宝贝》分别为电影作品《宝贝鼠和导弹兔之枪林弹雨》片头和片尾以及其中约第12分钟到18分钟、第41分钟到46分钟的两段。另查,合一公司为优酷网(网址为:www.youku.com)的经营者。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2月24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销售电子产品、门票销售代理;代理、发布广告;医学研究与试验发展;医院管理(不含诊疗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移动通信转售业务(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批发、零售、网上销售(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有效其至2015年12月31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夏鹏工作室为证明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2016年4月到2016年7月27号用于维权的交通、住宿、快递、餐饮等票据,其主张合理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中,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宝贝鼠和导弹兔之枪林弹雨》视频文件与山西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电影电视剧审查委员会给夏鹏工作室出具的《关于送达电影审查意见的通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夏鹏工作室为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原告提供的侵权视频显示,合一公司经营的优酷网中提供了《列子》、《兔宝贝》片的在线播放。截止2016年9月5日,优酷网仍提供上述两片的在线播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一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列子》、《兔宝贝》片系夏鹏工作室或经夏鹏工作室授权的主体上传至优酷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的作品系由他人提供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的,即推定该服务提供者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合一公司作为专业的提供视频分享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夏鹏工作室许可,通过其经营的优酷网传播夏鹏工作室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片,侵犯了夏鹏工作室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列子》、《兔宝贝》片为《宝贝鼠和导弹兔之枪林弹雨》中的片段,夏鹏工作室主张的赔偿数额较高,不予全部支持。综合考虑《宝贝鼠和导弹兔之枪林弹雨》片的形成时间、影片内容及本身价值、合一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对影片的使用方式、影片点击量等酌定赔偿数额。夏鹏工作室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0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合一公司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交城县夏鹏动画设计工作室《宝贝鼠和导弹兔之枪林弹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即立即删除涉案动画片《列子》、《兔宝贝》;
二、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赔偿交城县夏鹏动画设计工作室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夏鹏工作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铜柱
审 判 员 李翠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美荣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14006部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合一公司主张其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即使其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合一公司作为专业的提供视频分享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对其网站上存在的电视剧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而从涉案作品在合一公司网站上的播放情况来看,合一公司主观上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涉案作品侵权。涉案作品的播放界面显示了作品的详细分类,包括“热点”、“原创”、“电视”、“电影”等,而涉案作品位于其中的“电视”频道中,并非“原创”频道,故合一公司应当知道涉案作品并非原创作品,且类似涉案作品等电视剧由著作权人将其上传至网站上供公众播放或下载的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故实际上合一公司能够接触到视频分享网站上的涉案作品并能够合理的认识到涉案作品的传播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涉案作品的搜索结果页面和播放页面均有广告发布,因此合一公司实际上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瑕疵应该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合一公司认可目前其网站上仍然存在涉案作品,故其直到本案诉讼仍未对涉案作品予以删除。其虽然辩称涉案作品系从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取得,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