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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恢95号

李建文与张玉才、王梓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建文,张玉才,王梓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恢95号申请执行人李建文,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张玉才,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王梓超,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作出的(2012)金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83536元(含执行费1136元),未执行标的8353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屋登记等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天宇

代理

审判员  马君平

代理

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欣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