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555号原告吴天绍,农民。被告吴方春,经商。被告李云珍,经商。
原告吴天绍诉被告吴方春、李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天绍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方春、李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天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方春、李云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9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吴天绍和吴方春的父亲系同村朋友,2015年清明节前,吴方春的父亲与吴天绍联系,说吴方春在福建政和办厂需要资金,希望能帮忙借给他一些钱。2015年3月28日,吴方春回老家扫墓时到吴天绍家里,向吴天绍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吴方春取得借款后至今未支付分文,现吴天绍已无法联系到遇到吴方春。李云珍系吴方春的妻子,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云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吴方春、李云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吴方春户籍证明复印件及被告李云珍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吴方春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吴天绍与吴方春系同村,2015年3月28日,吴方春向吴天绍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时向吴天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吴天绍借到人民币合计贰万元(¥20000元),利息按月息壹分伍里计算。吴方春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吴方春取得借款后,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另查明,吴方春与李云珍于2009年8月11日在福建省政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吴天绍与吴方春在2015年3月28日发生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吴方春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法吴天绍可以随时要求吴方春归还借款。现吴天绍要求吴方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属于合理范围,吴天绍要求按1.5%计算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方春与李云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吴天绍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方春、李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方春、李云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天绍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9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吴方春、李云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才
人民陪审员 鲍可文
人民陪审员 吴大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