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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刑初584号

庄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5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至10月18日期间,张小平(已判刑)伙同姚维明(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大青职高附近的平房内、银湖街道高教园区附近山上的平房内、东洲街道某甲鱼养殖场的平房内等地,组织参赌人员范位明、袁俊杰、丁建龙等人以“筒子鼻头”的方式聚众赌博13次,从中抽取头钱共计人民币65000元左右。被告人庄某在赌博过程中向参赌人员张小平提供赌资人民币50000元,向参赌人员潘爱琴提供赌资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建龙、范位明、袁俊杰、徐文、潘爱琴的证言,被告人庄某及同案犯张小平、陈杰亮、洪青庆、赵建武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庄某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50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庄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渭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骆芝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