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燕飞。
委托代理人:李荣耀,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敏。
委托代理人:陈国月,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葛海江。
上诉人周燕飞因与被上诉人王晓敏及原审被告葛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商初字第3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燕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生效。认定借贷合同生效必须要审查被上诉人是否交付了借款。被上诉人只提供借条和借款明细,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历史明细账拟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但是该份证据恰恰能反证原审被告未收到借款,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定,因此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本案借贷合同未生效。2.一审判决认为“即使借款用于被告葛海江在外投资,被告周燕飞作为被告葛海江妻子不可能不知情”,该认为显然主观,无任何事实依据。
二、即使认定借款合同生效,也不能认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1.只有为了日常家事而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谓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所借的款项是用于投资包头拆旧厂房,不是夫妻日常家事而负的债,因此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而日常生活一般是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本案借款本金原为80万元,这对一般家庭来说绝对是一笔大数目,不可能为了家庭日常开支,再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明细账”及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回答该借款是投资用于包头拆厂房”,足可确定该笔借款是为了包头投资拆厂房,不是日常生活需要。因此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原审被告的个人债务。3.上诉人已经详细阐述了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根据《证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承认该借款是用于包头拆厂房,对此上诉人无需举证;故上诉人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王晓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葛海江未述称。王晓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由被告葛海江、周燕飞立即向原告王晓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0元并支付利息329000元(利息按约定,其中300000元从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1.5分计算,另370000元从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1分计算,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葛海江与被告周燕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离婚。2014年9月16日,被告葛海江向原告王晓敏出具二份借条,载明向原告王晓敏借款共计人民币670000元整(其中30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已付至2012年2月21日;37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按1%计算,利息已付至2012年2月21日)。2012年2月21日以后,被告葛海江已支付借款利息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葛海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本案中,借条由被告葛海江出具,被告周燕飞没有提出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认定借条的证明力,并确认被告葛海江向原告王晓敏借款的事实。
原告王晓敏与被告葛海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王晓敏与被告葛海江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葛海江与被告周燕飞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燕飞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燕飞提出在本案中借条是否系被告葛海江所出具,被告葛海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周燕飞既未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周燕飞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周燕飞提出本案款项系被告葛海江个人投资,被告周燕飞不知情,且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燕飞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借款用于被告葛海江在外投资,被告周燕飞作为被告葛海江妻子不可能不知情,且被告周燕飞未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系原告王晓敏与被告葛海江明确约定为被告葛海江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周燕飞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王晓敏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葛海江、周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晓敏借款人民币67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37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执行过程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90元,由被告葛海江、周燕飞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二份借条和明细账,主张原审被告欠其借款6700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故可视为原审被告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上诉人对借条和明细账中原审被告的签名笔迹虽有异议,但对异议又未进行举证,故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借条和明细账系原审被告出具,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得当。二份借条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借贷合意,明细账系原审被告出具,详细记载着借款交付及付息的情况,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交付了借款。因此,借条和明细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讼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讼争借款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向原审被告交付借款,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上诉称讼争借款系原审被告个人债务,但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借款非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等以及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或者被上诉人知道讼争借款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约定为原审被告个人债务,故上诉人主张讼争借款为原审被告个人债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燕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0元,由上诉人周燕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敏军
代理
审判员 洪海波
代理
审判员 戴莹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