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724行审221号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朐县城兴隆路东首。法定代表人王强,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明学,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付晓芳,临朐县冶源镇傅家李召村317号。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向我院申请执行付晓芳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3日以被执行人付晓芳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冶源镇傅家李召村集体土地690㎡(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农用地)建钢结构大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临国土资行罚字[2016]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执行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按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人民币17250元的行政处罚”,罚款的履行期限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测图、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督促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临国土资行罚字[2016]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付晓芳,被执行人付晓芳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不复议、不起诉。2016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付晓芳送达催告通知书后,亦未全部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现申请执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行罚字[2016]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付晓芳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复议、不起诉,经催告后,又未全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行罚字[2016]12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付晓芳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依法强制执行,由临朐县冶源镇人民政府牵头与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共同组织实施。临朐县冶源镇人民政府、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强制执行完毕,并在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德华
审判员 秦宝峰
审判员 李学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清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