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313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工人北路499号。
负责人:张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巧仙,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西城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何兰芳。
被告:何兰芳。送达地址:义乌市新科花园B区8幢2单元1702。
被告:虞国跃。送达地址:义乌市新科花园B区8幢2单元1702。
被告:东阳市宏益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虞红磊。
被告:虞红磊。送达地址:东阳市江北轻工业园区。
被告:王文君。送达地址:东阳市江北轻工业园区。被告东阳市宏益针织有限公司、虞红磊、王文君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应旭海,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乐乐食品厂,住所地:义乌市佛堂江滨工业区江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益民。
被告:许益民。
被告:吴望霞。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何兰芳、虞国跃、东阳市宏益针织有限公司、虞红磊、王文君、义乌市乐乐食品厂、许益民、吴望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垫款3994030.94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60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6月11日为646800元;60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6月11日为646800元;7994030.94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付至2016年3月28日,3994030.94元自2016年3月29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6月11日为621423.99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其中律师费5000元);2、被告何兰芳、虞国跃、东阳市宏益针织有限公司、虞红磊、王文君、义乌市乐乐食品厂、许益民、吴望霞对诉讼请求上述全部债务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巧仙,被告东阳市宏益针织有限公司、虞红磊、王文君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何兰芳、虞国跃、义乌市乐乐食品厂、许益民、吴望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市宏益针织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4000004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虞红磊、王文君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4000004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向原告各类融资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2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至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何兰芳、虞国跃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4000004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兰芳、虞国跃为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向原告各类融资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它约定同上。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乐乐食品厂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4000006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许益民、吴望霞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4000006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义乌市乐乐食品厂、许益民、吴望霞为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向原告的各类融资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它约定同上。2014年9月10日,被告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301201428139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年利率为7.2%,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或涉诉人的,均视为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定发放了600万元贷款。被告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就未支付利息。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3012015281618的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本金余额600万元,展期期间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日,展期期间利率为7.2%,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2014年10月10日,被告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301201428156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年利率为7.2%,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或涉诉人的,均视为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定发放了600万元贷款。被告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就未支付利息。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3012015281862的贷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间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9月1日,展期期间利率为7.2%,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2015年6月2日,被告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D53012015880100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被告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融资800万元整,融资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开票手续费0.05%,逾期罚息日利率为0.5‰。当日,原告依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金额800万元,到期日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2日,因被告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仅有存款5969.06元,原告扣划了该部分存款后,实际垫款7994030.94元。2016年3月29日,案外担保人金华市宝姿袜业有限公司、楼凤贞、朱江通偿还了垫款本金400万元,但未支付垫款罚息。2016年4月1日,因被告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存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事项,原告向其发送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宣布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垫款本金3994030.94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垫付款的罚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以本金7994030.94元计付至2016年3月28日止,以后以本金3994030.94元计付罚息;本金1200万元的利、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付)。
二、被告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何兰芳、虞国跃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东阳市宏益针织有限公司、虞红磊、王文君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额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义乌市乐乐食品厂、许益民、吴望霞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义乌市敬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928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丁国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何嘉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