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726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1401-1411号。
负责人:朱浩乐,行长。
委托代理人:鲍建华,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任骏豪。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诉被告任骏豪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任骏豪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98664.92元,支付利息15045.97元,罚息8768.71元,手续费260元,合计122739.6元(利息、罚息和手续费都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鲍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骏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4日,被告任骏豪向原告申请了一张额度为10万元的融易通卡一张,《领用合约》中规定:“融易通卡的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乙方(××)使用融易通卡消费或预借现金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计收单利,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应根据甲方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到期还款额的,每月还应按到期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2%逾期罚息,但最低不少于10元。甲方对透支金额及应收透支利息计收单利。”后经原告审核同意,于2013年7月30日发放给被告任骏豪一张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被告多次进行透支及消费,截止2016年2月29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8664.92元,利息15045.97元,罚息8768.71元,手续费26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骏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透支本金98664.9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手续费(暂算至2016年2月29日利息为15045.97元,罚息为8768.71元,手续费为260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折算后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二、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负担54元,由被告任骏豪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75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照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朱志联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彭书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