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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7民初422号

任海元诉张丙元、曹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海元,张丙元,曹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27民初422号

原告:任海元,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东,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丙元,男,汉族。

被告:曹阔,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海元诉被告张丙元、曹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海元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海元提出撤诉申请,系依法行使诉讼处分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海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原告任海元负担。

审判长  贺美忠

审判员  尚 上

审判员  张光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叶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