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27民初422号
原告:任海元,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东,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丙元,男,汉族。
被告:曹阔,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海元诉被告张丙元、曹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海元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海元提出撤诉申请,系依法行使诉讼处分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海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原告任海元负担。
审判长 贺美忠
审判员 尚 上
审判员 张光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叶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