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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4992号

肖亚立上诉北京思威温泉商贸中心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肖亚立,北京思威温泉商贸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亚立(精神残疾三级),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肖冲(上诉人肖亚立之子),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招商银行职员,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国,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思威温泉商贸中心,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南水关胡同*号。

法定代表人:孙绍霞,经理。

上诉人肖亚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思威温泉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思威商贸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亚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判令思威商贸中心支付我1993年至1998年的独生子女费3600元、副食补贴5760元、供暖费6600元、基本生活保障费72000元并要求分得房产或给付购房款2800000元;3、思威商贸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理由如下,我原是思威商贸中心(原名称冶金工业出版社印刷厂)职工,1993年下岗,1996年双方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1995)二中民终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

一、双方均同意冶金工业出版社印刷厂作出对肖亚立的辞退决定;

二、冶金工业出版社印刷厂给付肖亚立生活帮助费一万一千元(已履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应由思威商贸中心给付的独生子女费、副食补贴、供暖费、基本生活保障费、福利分房等待遇均未向我支付。我于1998年至今无数次与思威商贸中心协商,对方均以1996年已经解决为由不予支付。一审法院以我未提交符合法定时效规定及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不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时效制度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并非超过时效的案件人民法院就不予审理,这是违反立法本意的。我的确找思威商贸中心协商过此事引起时效中断,但由于技术条件限制未能制作录音证据。思威商贸中心如不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思威商贸中心辩称,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在多年前就通过法律途径全部解决,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我单位一直严格遵守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履行,肖亚立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维护法律尊严,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肖亚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思威商贸中心支付其1993年至1998年的独生子女费3600元、副食补贴5760元、供暖费6600元、基本生活保障费72000元并要求分得房产或给付购房款28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亚立原系思威商贸中心职工,思威商贸中心于1994年9月将辞退后的肖亚立人事档案材料转移至北京市崇文区劳动局社会劳动力管理科,双方就之间的劳动争议问题于(1995)二中民终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一、双方均同意思威商贸中心作出对肖亚立的辞退决定;

二、思威商贸中心给付肖亚立生活帮助费一万一千元(已履行)。肖亚立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思威商贸中心支付其1993年至1998年的独生子女费3600元、副食补贴5760元、供暖费6600元、基本生活保障费72000元、分得房产或给付购房款2800000元。肖亚立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及依据的相关证据材料。肖亚立以上述要求内容等为由,于2015年11月9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1月1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人仲不字(2016)第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肖亚立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其申请请求不予受理。肖亚立对该结果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档案材料清单》、崇劳裁字(1994)第056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1995)崇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1995)二中民终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2015)高民申字第00735号民事裁定书、(2015)东民初字第18161号民事判决书、肖亚立残疾人证、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1996年3月,肖亚立、思威商贸中心就解决思威商贸中心作出因违纪辞退肖亚立的处理决定后,肖亚立通过法律程序申请要求撤销该决定并补偿其经济损失、生活费100000元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经调解双方已在法院达成同意上述辞退决定、思威商贸中心给付肖亚立生活帮助费11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现肖亚立以与此相关劳动争议纠纷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思威商贸中心再行支付给其1993年至1998年的独生子女费3600元、副食补贴5760元、供暖费6600元、基本生活保障费72000元并要求分得房产或给付其购房款2800000元诸项,均未向法院提交符合法定时效规定及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肖亚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亚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其中,肖亚立于2016年3月10日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称,不再要求分得房产,仅向思威商贸中心主张支付购房款2800000元。思威商贸中心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及2016年4月20日,在一审法院的庭审中主张肖亚立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2016年4月20日的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肖亚立有无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本案中的诉求,肖亚立称没有书面证据。2016年6月22日,肖亚立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1994年至1998年期间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肖亚立诉请诸项已经由(1995)二中民终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解决,但肖亚立认为其在上述调解书作出期间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予以鉴定。

本院认为:思威商贸中心于1994年8月25日作出对肖亚立的辞退决定,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后经(1995)二中民终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一、双方均同意思威商贸中心作出对肖亚立的辞退决定;

二、思威商贸中心给付肖亚立生活帮助费一万一千元。现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且该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并未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故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肖亚立与思威商贸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1994年8月25日解除,肖亚立向思威商贸中心主张劳动关系解除日以后至1998年期间的独生子女费、副食补贴、供暖费、基本生活保障费以及购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肖亚立于1993年初下岗,自1993年初至1994年8月25日期间双方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肖亚立于(1995)崇民初字第78号一案中,曾向思威商贸中心主张回单位继续享受劳保待遇,或由思威商贸中心补偿其经济损失。该案后经本院作出(1995)二中民终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调解,肖亚立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思威商贸中心也已履行完毕,现肖亚立再行主张其在职期间因辞退决定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并且肖亚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1993年至1994年8月25日期间的各项费用,其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肖亚立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各项费用的主张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思威商贸中心也于本案一审程序中作出过时效抗辩,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时效审查并据此驳回肖亚立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肖亚立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该事项属于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存在应当再审的事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应依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肖亚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亚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晓飞

审 判 员 王丰伦

审 判 员 杨志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蒋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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