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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刑初235号

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住福建省古田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倪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古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倪某酒后无证驾驶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古田县环城路吉兆村路段时,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刮碰行人陈某,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倪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倪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410.99㎎/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经古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倪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陆某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血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古田县公安局出具、收集的被告人倪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城镇居民,其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陈某的经济损失有:主张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387.77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误工天数酌定为20天,其主张误工费4054.4元中的合理部分2740.44元,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974.3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为标准,天数以住院天数即8天计算,确定为400元;主张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502.51元。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酒后乙醇含量为410.99㎎/100ml,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倪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倪某危险驾驶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陈某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倪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502.51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游顺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