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刑初2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高中文化。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6月20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洁、被告人彭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21时许,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某购买毒品后,二人来到南川区仙龙塘农贸市场内一居民楼下,彭某某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一颗麻古(净重0.1克)和一小包冰毒(净重O.5克)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彭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5O元,从陈某某身上查获一颗麻古和一小包冰毒。经鉴定,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检材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折抵先行羁押的1日,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在案毒品由公安机关销毁;没收在案毒资150元上交国库(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文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