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4710号
原告:鲁连芬,自由职业。
被告:严浩然,无业。
原告鲁连芬与被告严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施佰军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连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浩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连芬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每三个月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现还款时间已过,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严浩然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17400元,合计4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浩然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相关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鲁连芬与被告严浩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严浩然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严浩然偿还原告鲁连芬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7400元,合计474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施佰军
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
人民陪审员 黄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瞿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