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787号
原告:金华赛格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C区。
法定代表人:宗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孝珍,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志文。
原告金华赛格染整有限公司诉被告虞志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俊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赛格染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孝珍、被告虞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赛格染整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将针纺织品布料委托原告染色加工,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4年9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染色费54000元整,并达成还款计划:2015年11月20日付10000元,年底前再付20000元,余款在2016年3月底前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至今尚欠染色费共计人民币54000元整。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加工承揽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对尚欠的款项已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未按期支付,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双方的管辖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染色费人民币54000元,并支付利息810元(自2016年4月1日按年息6%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华赛格染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催款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尚欠加工款的结算确认及支付方式的约定。
被告虞志文辩称,还款计划上的字确实是我签的,欠款数额也是对的。但我之前的厂已破产,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经济上确实困难。在加工过程中,我与原告方的业务员就质量问题沟通过,当时我们对染色成品的辨别能力不够,导致我们将原告提供的产品制作成成品交付客户,再由客户反馈质量问题后才造成我们的损失。我保留起诉原告就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被告虞志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当庭陈述和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下半年,被告虞志文将针纺织品布料委托原告金华赛格染整有限公司进行染色加工。2015年10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截止至2014年9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染色加工费54000元,双方达成还款计划:2015年11月20日付10000元,年底前再付20000元,余款在2016年3月底前结清。因被告逾期未付款,2016年7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虞志文尚欠原告金华赛格染整有限公司染色加工款540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有其签字确认的《催款函》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加工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染色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虞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赛格染整有限公司染色加工款54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虞志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俊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王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