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21执379号

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杨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杨玉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21执379号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被执行人杨玉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杨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8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宋佳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 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