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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刑初366号

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樊某某,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36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被告人郭某某。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网追逃,2016年4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5月9日因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樊某某以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诉请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658789.78元。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害人樊某某经营的新艺园水泥沟件厂(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大古城村)打工。2013年12月20日9时许,郭某某因索要其与妹夫陈某某工资一事在该工厂大门处与被害人樊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在打斗过程中,郭某某从该工厂大门旁一废铁堆内找到一尖状铁皮并使用该铁皮将被害人樊某某的腰腹部捅伤。之后,郭某某逃离现场。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某某的损失程度属重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破案、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自己捅伤郭某某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是樊某某先动手打的他,自己只是路过工地时碰到樊某某说工资的事,并没有事先准备伤樊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经人介绍在樊某某经营的新艺园水泥沟件厂打工。2013年12月20日9时许,郭某某因索要其自己和妹夫陈某某工资一事在该工厂大门处与樊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在打斗过程中,郭某某从该工厂大门旁一废铁堆内找到一尖状铁皮并使用该铁皮将樊某某的腰腹部捅伤。后郭某某离开现场。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某某的损失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樊某某受伤后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6日在武警工程大学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27402.8元;门诊治疗支付1377.9元;外购药品支付22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三个月后再次来院手术。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在武警工程大学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27天,支付20749.08元;当庭提交了相关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1日,郭某某在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新场镇被抓获。4.辨认笔录及照片;5.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证实:樊某某刀刺伤腹部致膈肌破裂及结肠破裂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

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证实,郭某某和其妻弟陈某某都在他的厂子打工。2013年12月20日的前一天,郭某某、陈某某提出12月25日离开厂子,要求结算工钱,他说工地出了问题,等问题解决再走,双方产生矛盾。12月20日9时许,准备去工地处理事情,被郭某某挡住不让出门,让他给结工资,他说等他从工地处理完事情回来再说,郭某某便一手抓住他胸口的衣服;另一只手不知道拿了什么带尖的东西在他左侧腰间戳了一下,他下意识的朝姓郭的男子打去,郭某某又用手中的东西在他肚子上戳了一下,他俩厮打在一起,后被其他人拉开了。

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实:他在王寺街办大古村的制管厂上班。2013年12月20日8时30分许,他在厂里开航吊车干活,发现在厂门口老板樊某某和厂里的工人郭某某打架,他们都用拳头互相乱打,他就急忙下去与工友苏某某、徐某某、樊某某去拉架,拉开后,看到郭某某手中拿了一个铁质的四棱子,前面是三棱的尖头,尖头上带血,樊某某将衣服撩起,他们才发现樊某某腹部有两道伤,左侧肋下,有个血窟窿2、证人陈某某证实:2013年12月20日8点多,他给老板樊某某说他要回家,让给结算工资,樊某某说等从工地回来再说,然后他就到厨房打饭。正吃饭时,他听见院子里吵闹,出去看到他哥郭某某和樊某某打架了。郭某某的右侧颞部被打了个包,流着血;樊某某的腹部被郭某某用工具刺伤了。3、证人樊某某证实:2013年12月20日8点多,他看见樊某某与郭某某在大门内厮扯在一起,互相抓住对方的衣服,他和其他几个工人赶去拉架,看见樊某某额头上有血,拉开后双方又厮打在一起,不知咋回事双方都倒在地上,然后他看见郭某某手中拿了一个像剪刀一样的东西在樊某某肚子上戳了两下。4、证人徐武阳证实:2013年12月20日9点左右,他和同时上班,看见郭某某站在大门口,老板樊某某开车往外走被郭某某拦住,两人说啥他没有听清,过了一会儿他看见樊某某与郭某某互相厮扯对方的衣服,他和其他工人看两人打起来了,就跑过去拉架,樊某某和郭某某都卡住对方的脖子,用拳头在对方头部打,后被他们拉开。之后他看见郭某某手中拿了类似剪刀的东西,樊某某肚子上有血迹。5、证人苏某某证实:2013年12月20日早上,他打水准备洗脸,看见老板樊某某开车往外走,厂里一个姓郭的的工人关大门,好像拦住老板,他就说“不要关门老板要出去呢。”他就回宿舍了。过了一会儿听见外面有人喊叫,出来看见樊某某与郭某某互相用拳头在对方脸上、头上乱打,他就跑过去和其他工人将二人拉开,拉开后双方都往对方跟前扑,他拉的郭某某,郭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利器,樊某某肚子被刺伤了。

四、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他和妹夫陈某某惊人介绍在王寺街办大古村樊某某的水泥管预制场上班。2013年12月20日前后,陈某某说要回家养蜂,他俩就一起给樊某某说陈某某回家和结算工资的事,但樊老板不同意。第二天早上9时,樊某某开车要走,他就将厂大门关上将樊某某拦住,想和樊某某谈工资的事。樊某某下车后没有说啥直接在他鼻子上打了一拳,都流血了,他就从跟前的废铁堆里找了一个两头都是尖的铁皮捏在手中,樊某某冲过来打他,他就用铁皮在樊某某腰部捅了二、三下。

五、樊某某在武警工程大学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及相关。费用票据六、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遇到问题不能正确处理,在向樊某某讨要劳动报酬时二人发生厮打,郭某某用捡来的工具将樊某某刺伤,樊某某的机体损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辩解樊某某不想给他工钱,在他索要工资时,是樊某某先动手打他的,自己不是故意致樊某某重伤。经查,樊某某与郭某某因工资结算产生争执,二人用拳头相互厮打,本只是一般的殴打行为,而郭某某在跟前的废铁堆里找了一个两头都是尖的铁皮刺伤樊某某,在主观上具有伤害樊某某的故意,造成了樊某某重伤的后果,郭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郭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樊某某没有及时处理农民工的劳动报酬问题,在案件的发生上有一定的过错,可对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樊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其实际支出的票据费用确定;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要求赔偿的鉴定费500元,没有提供支出票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0元当庭未提供票据,但确有该项支出,可酌情予以考虑;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医疗费51729.78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1716.25元,合计81466.0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黄 一

审判员 郝海荣

审判员 何向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