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551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亳州市谯城区。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洪玉,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欣、李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雪峰、王洪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21时30分,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紫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嵇康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26mg/100mi。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1时30分,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紫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嵇康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26mg/100mi。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关于被告人李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李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朝霞
审 判 员 梁建军
人民陪审员 郭 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 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