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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1410号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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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41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6日11时15分至1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温岭市温峤镇洋潘新村1幢1号其暂住处二楼厨房打水时,趁被害人潘某不备,将被害人潘某放在厨房水槽下方第一个抽屉内的10000元现金窃走。后被害人潘某发觉报警,温岭市公安局温峤镇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赵某暂住处五楼阳台水槽下方找到被窃的10000元现金,并发还给被害人潘某。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章某的陈述,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赃款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追回赃款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杨 慧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