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于山东省聊城市茬平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13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11月1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无号牌水泥罐车在010县道双庙于大庄路口倒车时,将路边行人范秀贞撞倒,致范秀贞两腿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李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秀贞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无号牌水泥罐车在010县道太和县双庙乡于大庄路口倒车时,将路边行人范秀贞撞倒,致范秀贞两脚、两腿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李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秀贞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李克然、李某乙、李祥明、李祥杰、李祥理达成协议,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费用165000元,李克然、李某乙、李祥明、李祥杰、李祥理出具谅解书对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李某甲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甲居住社区的评估,被告人李某甲平时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社区同意接受监管,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影
审 判 员 张晓全
人民陪审员 王甫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洋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