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4民初3040号
原告:新郑市薛店顺达机械设备租赁站。法定代表人汪志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晨,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燕书,总经理。
原告新郑市薛店顺达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新郑市薛店顺达机械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44058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各月逾期租金为基数,按照日3‰标准自租金逾期之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装卸车费、维修清理费、报废赔偿费等共计26056.3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2年8月15日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立杆、横杆等工程周转资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周转物资供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资金已累计440584.9元,拖欠装卸车费、维修清理费、报废赔偿费等共计26056.38元,并有价值99616.5元物资仍然在用未归还,现每日仍产生租金81.02元。按照租赁合同之约定,自租金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应以各月逾期租金为基数,按照日3‰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新郑市薛店顺达机械设备租赁站提供的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信息,无法向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同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新郑市薛店顺达机械设备租赁站仍未能提供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及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信息,又不同意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此,视为原告新郑市薛店顺达机械设备租赁站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郑市薛店顺达机械设备租赁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毛 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