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沛红,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财落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财落一社区。
委托代理人:耿飞,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敏,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村治保主任。上诉人张沛红因与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财落一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财落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张沛红和财落居委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惠丽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孙菁蔓(主审)、
审判员相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沛红,上诉人财落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耿飞、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沛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财落居委会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折价1086000元(依照评估报告结果赔偿);原审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财落居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承包合同是双方依法订立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承包合同被判无效是居委会一方主张的,既然财落居委会主张合同无效,为什么2008年还以林还地与我签订承包合同,因此合同被判无效财落居委会需要承担后果;我在承包期间因生产需要投入的人工、生产资料、树种及田间管理、浇水施肥等,期间修复看护房、看护设施等投资损失要求财落居委会补偿,它同意赔偿我15万元作为赔偿金,这一事实完全能证明财落居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认为合同被判无效已经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财落居委会辩称: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我方并无过错,系案外人王国权(原村委会书记兼主任)与张沛红恶意串通达成的,并侵害了集体利益导致合同无效,因为我方没有义务赔偿该合同被确认无效产生的张沛红的损失;张沛红诉请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在2010年因该土地流转问题发生争议,当时原审法官明确告知双方应维持土地现有状态,但张沛红事后自行在该土地上栽种榛子树造成了他今天的损失,因此该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其投入的费用在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土地流转合同中,我方已经减免了张沛红修复看护房的费用,现在张沛红的主要损失系其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造成的,并侵害了集体利益,因此其损失应该自行承担,并赔偿我方损失。上诉人财落居委会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支持我方原审的反诉请求,并判令由张沛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原审法院依据张沛红尚占有案涉土地,需在案涉土地种植物清理完毕后,另行主张,故判决驳回我方反诉请求。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因为该案涉土地上的种植物早有法院判决理应被清除,是由于张沛红未主动履行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及法院执行部门未能强制执行生效判决造成的一种后果,我方无责任承担这种由他人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况且张沛红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低价承包土地并擅自栽种树木,已严重侵害集体利益。张沛红滥用诉权扩大了我方的损失。张沛红辩称:财落居委会陈述我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已经否定该说法;现在的损失不是我自己造成的,是因为合同无效造成的,2004年至今我一直在经营,2008年财落居委会与我签订了长期承包合同之后我才又投入大量资金,所以损失是财落居委会造成的;依据土地承包法第61条,我在依法承包期间所有经营行为受法律保护。一审张沛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财落居委会返还榛子树市场价值及看护房维修费86万元及2004年承包费7万元,2004年4月16日水源使用费1000元,2010年购买榛子树价款75000元,2008年至2011年林间管理费8万元,鉴定费17000元,并要求如诉争土地继续发包,张沛红有优先承包权。一审财落居委会反诉请求:要求张沛红支付2010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土地承包费142000元,利息34684.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9日,张沛红与财落居委会签订40亩土地的《机动地承包合同》,承包期六年,承包价格每年每亩300元,承包费72000元,约定财落居委会少收2000元作为维修看护房的资金,张沛红于2004年3月11日向财落居委会交纳承包款7万元,在承包地上种植杨树。2004年4月16日张沛红向沈阳市新城子区财落镇水公司交付用水安装费1000元。2008年10月6日,双方签订《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将诉争土地作为林地承包给张沛红,租期50年,承包价格每亩每年30元。2009年,经相关部门审批,张沛红将原有树木进行砍伐。2010年3月,张沛红与财落居委会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发生纠纷,同年7月财落居委会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承包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终止《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沈北新区仲裁庭确认涉案土地为耕地,并非林地,按照市政府文件,不能参加林改,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第19号仲裁决定书,撤销张沛红与财落居委会签订的《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张沛红对该仲裁决定书不服,于2010年10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涉诉合同有效。原审法院作出[2010]北新民初字第5242号判决,确认合同有效。财落居委会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740号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1年6月16日(上诉期间),张沛红与沈阳市沈北新区南四家子榛子园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向该榛子园订购24万元榛子树,于2012年3月27日交付苗木款。2012年4月1日(重审期间)原审法院孟凡有法官告知张沛红无结论前应保持诉争土地现状,否则产生后果由张沛红负担。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2]北新民重字第24号判决,判决:
一、张沛红与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财落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无效;
二、张沛红于2015年3月9日前将40亩地上种植物清理完毕,并将该地同时返还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财落一社区居民委员会;
三、驳回张沛红确认对其承包的40亩林地有承包经营权及将承包期延至70年的诉讼请求。张沛红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58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本案判决前,张沛红仍实际占有地上种植物及建筑物。经张沛红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40亩榛子树及张沛红修建地上建筑物的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榛子树数量10560棵,价值为792000元;地上建筑设施价值为41102元(其中包含看护房加固修建、仓房、旱厕、红砖地面、大门2个、围栏),合计833102元,张沛红支付鉴定费17000元。一审另查明,张沛红表示榛子树无处腾退,财落居委会表示不接收榛子树。一审法院认为,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张沛红请求返还榛子树市均价值及看护房维修费86万元,生效判决令张沛红于2015年3月9日前将案涉40亩地上种植物清理完毕,但张沛红并未履行生效判决,即张沛红并未因履行生效判决或因强制执行生效判决而蒙受损失,财落居委会也不同意接收案涉土地种植物。因此,张沛红主张的损失尚未发生,故其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沛红主张的购买榛子树价款及林间管理费费均包括在榛子树价值之中,属于重复主张,故亦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张沛红请求财落居委会返还2004年交纳的承包费7万元的主张。经审查,该承包费系张沛红为履行其与财落居委会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而交纳。虽然该合同尚未到期双方又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了《集体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但双方对尚未履行完毕的《机动地承包合同》如何处理并未作出约定。客观上,诉讼双方在2010年发生纠纷,此时张沛红尚未在案涉40亩土地上栽种榛子树。故该7万元承包费应认定为履行《机动地承包合同》期间的费用,对张沛红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沛红主张的水源使用费1000元,亦是如此,不予支持。关于张沛红主张提出的如诉争土地继续发包,其享有优先承包权的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畴。关于财落居委会主张租金142000元及利息34684.93元的诉请。因张沛红尚占有案涉土地,故财落居委会可在案涉土地种植物清理完毕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张沛红诉讼请求。
二、驳回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财落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90元,由张沛红负担;鉴定费17000元,由张沛红负担;反诉费3835元,由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财落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二审中,张沛红向法院提供了其手写的社区会议记录,因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本次审理时,张沛红陈述原审诉讼请求的损失项目为榛子树、看房、围栏,损失数额要求以原审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价值为准。张沛红现对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不能超过原审审理范围。关于张沛红主张的要求财落居委会赔偿其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榛子树损失。原审中,张沛红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6月16日与沈阳市沈北新区四家子榛子园签订购销合同,于2012年3月27日交付24万元榛子树苗木款;本次审理中,张沛红亦称于2011年4月之后才大批购买榛子树。而张沛红与财落居委会针对2008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效力问题于2010年7月便进入仲裁程序,2010年10月张沛红因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之后经过两级法院多次审理,于2014年10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从上述时间可见,张沛红购买榛子树并种植的行为均发生在双方对合同效力确认的另案诉讼进行中,且2012年4月1日原审法院孟凡有法官已经告知张沛红在诉讼期间应保持土地现状,在财落村委会不同意接收榛子树时,诉争地块上的榛子树归张沛红所有,由其进行处分,如有相关损失应由张沛红自行承担。故对张沛红主张的合同无效后给其造成的榛子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沛红主张的看护房、围栏等地上建筑设施损失。依据原审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张沛红存在一定的损失。又因财落居委会在本案中也提起上诉要求张沛红支付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的土地承包费及相关利息,说明其亦存在一定损失。现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双方均具有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至于当事人主张的其余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外,原审判决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承担方式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1225元,由张沛红负担17390元,由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财落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38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相 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