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03829号原告XXX,公民身份证号×××;男。委托代理人刘和平,系XXX之子,公民身份证号×××;男。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邬文华,公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尔晓,内蒙古首佳律师���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XXX诉被告邬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振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凯和
人民陪审员赵瑞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及被告邬文华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5年7月12日,被告邬文华以买地为由向我借款7.06万元,打借款条一张。后被告邬文华又以入股为由向我借款28万元,并于2012年10月1日打欠款条一张。当时承诺入股分红,没有约定利息,后邬文华没有给分红,也没有给任何借款利息。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称没钱,拒不还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50600元,欠款利息按月利率2%截止起诉之日201600元;总计552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邬文华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于股份合伙纠纷,28万元并未发生,是建立在13万亩土地之上的,由于租赁的土地已经被收回去。28万元的行为并未完成,根据规定应当驳回。2、7.06万元的条子是收条,是取得款,而不是借款、欠款,7.06万元被告确实是拿了,是二人共同合伙买地款,原告当做借款起诉,应当驳回。因此,两笔借款应以合伙纠纷为由起诉。3、两笔款都没有约定利息,以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不应支持。原告向法庭举证:证据1、2005年7月12日给打的现款条,证明被告欠款70600元。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证据2、2012年10月1日,给原告打下欠条,证明被告欠款28万元;证据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说明两人共同成立公司,公司现已注销,但是说明原告曾经入股公司。证据4、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有10%的股权转让给了邬文华并约定今后关于土地的一切纠纷由邬文华承担;被告质证:对于证据1、7.06万的取条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关联性,7.06万是购地款,不是借款。证据2写过28万元的欠条,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建立在13万亩土地不被收回去才有的,因土地被收回去,原告承诺的28万并没有履行,而且原告没有提供公司出具的入股认购书。证据4股权转让协议是建立在13万亩土地上的,没有土地这个就不成立。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这个公司是被告独资的,里面显示的30万元原告并未出资。且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向法庭举证:证据1、李乾贵、刘美荣、刘距旺三位证人的证明,证明这块地上是邬文华的独资企业,第二证明XXX是租的邬文华的土地,租金10万,给了被告2万。原告质证:不认可这三份证据。被告向法庭举证:1、邬某某提供2005年4月3日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地用时88天,吃住平均每天200元,合计花费17600元。2、邬某某提供2005年4月3日证明一份:证明邬文华租车花费57200元。3邬某某提供2005年4月3日证明一份:证明邬文华买地花费57200元。4、证人邬某某,证明被告邬文华为了购土地事宜跑过好几趟。原告质证:几份证据都是厉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明效力低,而且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邬文华于2005年6月30与原告X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所持有的鸿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邬文华。被告邬文华于2005年7月12日打下取条一支,内容为”今取到现金70600元”。(购地用款柒万呼和木独,给甘草种子运费)。被告邬文华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打下欠条一支,欠股份款28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9日,达拉特旗鸿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股权结构为邬文华持股90%,XXX持股1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欠条、取条、股份转让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2005年7月12日收到原告70600元的事实认可,注明的”购地用款柒万呼和木独,给甘草种子运费”应视为对款项的用途约定,且被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70600元款项是用于合伙承包土地的事实,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辩称该笔款是合伙购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返还该笔款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退股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此280000元是股权转让关系,属于股权转让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范畴,应当另案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按月息2%截止起诉之日为2016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XXX借款70600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2元由原告XXX承担8524元,被告邬文华承担798元。保全费3280元由被告邬文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平
审 判 员 杨 凯
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逢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