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初7489号
原告:浙江盛元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77号、685号、687号3幢6-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25173873M。
法定代表人:潘咪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叶柯见。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盛元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柯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浙江盛元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盛元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盛元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盛元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杨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