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海陵门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泰山大道北段951号创业园25栋2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荣英。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启荣。
上诉人铜陵海陵门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陵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荣英、郭启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陵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亮,被上诉人余荣英、郭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陵门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学姗2014年10月21日起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股东,因此其在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行为除非获得上诉人的授权,其他行为均为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系2015年3月8日向上诉人出具定金收据,并非针对王学姗个人出具,王学姗在此期间并非公司员工。上诉人当时交付定金是购买铝材的,并不包括其他材料,一审判决认定销售清单上其他材料系二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余荣英、郭启荣在二审中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海陵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余荣英、郭启荣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万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8日余荣英向海陵门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注明:户名:海陵门业,品名及规格:订铝材定金,合计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人:余荣英。2014年5月16日王学珊向郭启荣出具欠条载明欠郭启荣铝合金材料款708873元。2014年5月16日王国跃向郭启荣承诺:到6月20日支付郭启荣15万元整,所有欠的在2015年元月20日全部付清。2014年8月23日王国跃、周六四父代签、周月友(甲方、卖方)与郭启荣(乙方、买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铜都左道旁的房屋(白鹤村新农村地号为28402-61)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购房款724713元。2015年4月4日、4月7日、4月11日及5月13日、5月16日王学珊欠余荣英、郭启荣货款人民币37470元。2015年8月28日铜陵市公安局杨家山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有以下内容:赶至现场经了解,王学珊给了余荣英二万元现金是定金,但余荣英认为是赎回房子的定金,所以余荣英在王学珊厂里拉走的铝材也是赎回房子的资金……等。海陵门业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设立,其法定代表人为王学珊,股东、发起人为:陈高云10%、王学珊10%、王国跃80%;2014年10月20日申请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其
法定代表人:王国跃,股东、发起人为:王学珊1.4118%、王国跃61.8824%、陈高云36.70**%。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海陵门业公司提供的2015年3月8日余荣英出具的收款收据反映:订铝材定金。但双方对交货的时间、地点、数量、规格、质量、价款、履行方式等未作明确具体的约定。海陵门业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海陵门业公司所订购的铝材,余荣英、郭启英是否已实际履行。余荣英、郭启荣提供的2015年4月4日、4月7日、4月11日、5月13日、5月16日王学珊出具给两被告的销货清单反映:王学珊尚欠两被告铝材等货款共计人民币37470元。而本案中的王学珊从2008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属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2014年10月21日至今王学珊是作为海陵门业公司的股东,王学珊尚欠两被告铝材等货款属于职务行为。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两被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铜陵海陵门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于一审,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诉讼中的陈述查明,2014年10月20日,海陵门业公司的股东由陈高云、王国跃、王学姗变更为陈高云、王国跃;王国跃与王学姗系父女关系,陈高云与王学姗系母女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支持海陵门业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定金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海陵门业公司主张其与余荣英、郭启荣之间存在定金担保合同关系,但是其没有举证证明该定金担保合同对应的主合同内容,货物数量、规格、质量、价款、履行方式和时间等均无从知晓,从而既无法确认2015年3月8日收款收据中的2万元“定金”的真实性质,也无法审查其合法性。其次,从余荣英、郭启荣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看,双方之间存在较多经济往来,而且在余荣英出具2万元定金收据后,余荣英、郭启荣多次送货并且销货清单有王学姗签字,送货数额已超过2万元的定金数额。再次,针对海陵门业公司所称的王学姗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是个人行为的观点。虽然2014年10月20日海陵门业公司的股东由陈高云、王国跃、王学姗变更为陈高云、王国跃,法定代表人由王学姗变更为王国跃,但王国跃、陈高云与王学姗之间是父女、母女关系,可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未发生根本变化。而且双方在2014年5月以前就有经济往来,海陵门业公司在2014年10月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并未通知余荣英、郭启荣,余荣英、郭启荣对此不知情。同时,从2015年8月28日铜陵市公安局杨家山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载的内容看,2万元定金系王学姗交给余荣英。因此综合来看,海陵门业公司的以上观点不足为信,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海陵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铜陵海陵门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迟友林
代理
审判员 方 彤
代理
审判员 柳乐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继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