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叶某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日以潭检公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与周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村小卖部门口的空坪上,因打牌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周某某妻子被害人邓某某见状上前拉架,后叶某某从边上啤酒箱拿了一个空的玻璃制啤酒瓶,将瓶底敲碎后持啤酒瓶将邓某某脸部划伤。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法医鉴定,邓某某左耳前面部创口,创长7.3厘米,属轻伤一级。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29日,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叶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邓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周某某、詹某某、杨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有故意伤害的犯罪前科且持破损的玻璃瓶伤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叶某某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涂丽红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