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民申2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涛。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锦绣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小街68号B栋1号。
法定代表人:林吕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第三人:兰州环海海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绿色市场二号棚1号。
法定代表人:李记录,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涛与被申请人西宁锦绣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第三人兰州环海海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涛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锦绣公司与海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和收取40万进场费的收据上加盖的都是锦绣公司的财务章。公司的财务章是2011年2月18日移交给张涛的。而锦绣公司与海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是2011年1月14日,此时该公司的财务章并未移交给张涛。海鲜公司给付的40万进场费也未交予张涛个人。故可以证明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一直是锦绣公司在实际控制,与张涛并没有关系。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海鲜公司前期支付的进场合作费实际收取人问题,锦绣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张涛追偿。2010年11月1日,锦绣公司与张涛、张雨茜(张涛之女)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锦绣公司将锦绣皇宫大酒店承包给张涛经营,承包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对经营中产生的各种税金、管理费及相关的一切费用均由张涛承担,承包期内张涛享有自主承包经营权。”2011年1月14日,锦绣公司与海鲜公司签订《海鲜合作协议》、《海鲜合作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海鲜公司出资人民币800000元作为进场合作费,首付进场合作费400000元,剩余进场合作费在每月货款中扣除20000元,具体扣款额期限由双方协商而定,西宁锦绣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经营中发生转让等事项,应提前三个月告知兰州环海海鲜食品有限公司,并决定是否与承接方继续合作经营,如不继续,800000元进场合作费按四年折,每年折200000元,并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该协议加盖的是西宁锦绣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林吕望的个人印章。协议签订当日,海鲜公司缴纳进场合作费400000元。张涛的委托代理人马鹏飞让财务人员贾海瑛出具400000元的收据。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6日,张涛按照《海鲜合作协议》及《海鲜合作补充协议》的约定,以货款折抵及分成扣款的方式收取海鲜公司进场合作费400000元,并向海鲜公司出具了加盖有西宁市城中新锦绣宫酒店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综合上述事实应认定海鲜公司所交进场合作费由承包方张涛实际收取。张涛辩称《海鲜合作协议》及《海鲜合作补充协议》一直是锦绣公司在实际控制,与其没有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013年4月19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决由签订协议的一方锦绣公司作为责任主体,返还海鲜公司进场合作费450000元,由锦绣公司承担诉讼费7303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海鲜合作协议》及《海鲜合作补充协议》签订后酒店的实际承包人是张涛,进场合作费的实际收取人也是张涛,故锦绣公司承担义务后有权向酒店的实际承包人张涛主张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正确。综上,张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明
审判员 韩 锐
审判员 张语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智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