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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执32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郑海锋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郑海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1执3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住所地柳江县。负责人王旭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巫坤锜,该行××金融部经理。被执行人郑海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郑海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郑海锋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标的51360.2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郑海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查明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记录,无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郑海锋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在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郑海锋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青山

审判员  吴少江

审判员  何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覃晓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