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23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任文超,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岩孔街道金乐村移民组。身份证号码5224241969********。联系电话1398477****。被申请人(一审申请人)���沙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周勇,金沙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太江,男,1969年月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金沙县公安局信访接待室主任(特别授权)。身份证号码:5224241969********。联系电话:1590257****。再审申请人任文超因与被申请人金沙县公安局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黔金确调字第2号司法确认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文超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申请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存在,请求金沙县人民法院依法再审。被申请人金沙县公安局提交意见为:不同意申请再审,原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申请人任文超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是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存在。经审查,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原审申请人任文超、金沙县公安局共同确认双方在金沙县岩孔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的事实,该事实清楚,不存在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关于原审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之证据,是申请人任文超与被申请人金沙县公安局共同向本院提供且双方认可的证据,该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不存在��证据未经质证的的情形。原审根据申请人请求对双方在金沙县岩孔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关于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实施意见》中关于对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在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年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裁定:㈠调解组织不合法的;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㈢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㈣确认和解除身份关系的;㈤确认和解除收养关系的;㈥确认和解除婚姻关系的;㈦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后申请的;㈧涉及人民法院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的;㈨当事人不能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的;㈩调解协议没有给付内容的;(十一)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确认的。根据任文超的再审申请,任文超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上述其中一项或几项规定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任文超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理应驳回。本院作出的(2015)黔金确调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申请人任文超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任文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多
审判员 尤永辉
审判员 郭 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