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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2767号

王耀田与单照亮、王香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耀田,单照亮,王香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2767号申请执行人王耀田,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人。被执行人单照亮,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王香娃,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477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单照亮、王香娃给付申请执行人王耀田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2%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2230元及执行费308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王香娃自愿用自己在神木镇单家滩村的分红款偿还申请人王耀田借款本金20万元。

二、剩余欠款1万元由被执行人王香娃于2016年8月5日前支付申请人王耀田。

三、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王香娃负担。后本院依法强制扣留了被执行人王香娃在神木镇单家滩村的分红款或相关收益,扣留期限为二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21民初47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

审判员  李继斌

代理

审判员  陈会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