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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申33号

宋艳玲起诉东营市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辛镇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宋艳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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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民申3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宋艳玲,女。

委托代理人:陈吉山,男。再审申请人宋艳玲因起诉东营市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辛镇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东立民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艳玲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违反程序的决定,本村村民有资格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在再审申请人提交了辛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再审申请人为辛镇村村民的证明后,原裁定仍将本案错误理解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争议,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受理,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宋艳玲诉讼请求撤销东营市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辛镇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辛镇村股份制改革股份配置方案》,是辛镇村村民委员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在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公开投票表决的基础上,根据每一位村民的不同情况制定的。该股份配置方案根据村民个体的不同情况确定每一位村民享受不同的待遇,系对每一位村民确定了享受村民权益的不同资格,该股份配置方案是对不同村民资格的利益调整,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涉及村民利益事项,故宋艳玲的诉讼请求实际涉及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确认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宋艳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宋艳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宪福

审判员  呼振泉

审判员  张素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桂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