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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执字第302号之四

杨忠群申请执行佟鸿臻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忠群,佟鸿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织执字第302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杨忠群,女,1948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佟鸿臻,男,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织金县公安局干警。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佟鸿臻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手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偿还申请执行人杨忠群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交纳案件执行费1850元、评估费50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佟鸿臻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以(2015)黔织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佟鸿臻与其妻子黄维维共同所有的位于织金县城关镇河滨路9号附7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织房字第C750002**号),并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对该房屋进行评估。经查明,2007年7月26日被执行人佟鸿臻将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向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分社贷款10万元。另查明,被执行人佟鸿臻每月在织金县公安局有工资收入6616.93元,被执行人佟鸿臻与黄维维系夫妻关系,黄维维每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有工资收入4954元,以上二人的工资收入系被执行人佟鸿臻与黄维维的共同财产。2016年7月12日,因被执行人佟鸿臻的房屋不宜处置,三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不予拍卖被执行人佟鸿臻所有的位于织金县城关镇河滨路9号附7号房屋的申请。执行中,双方达成提取被执行人佟鸿臻和其妻子黄维维的工资收入用于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的和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以(2015)黔织执字第30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佟鸿臻和其妻子黄维维的工资收入。现因和解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徐立涛

审判员  潘绍忠

审判员  梁金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熊祖华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黔织执字第30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杨忠群,女,1948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织金县双堰街道星鱼小区,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4809220026。申请执行人刘厚华,女,1942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织金县双堰街道古佛路25号附22号,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4206010046。委托代理人刘传诗,男,1958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织金县城关镇新华北路17号,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5802130014。申请执行人郭培荣,男,1950年9月26日生,布依族,农民,住织金县三甲街道木戛村下坝组,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5009260614。被执行人佟鸿臻,男,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织金县公安局干警,住织金县文腾街道河滨路9号附7号,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6803260050。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31号、第37号民事调解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佟鸿臻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手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杨忠群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交纳案件执行费1850元、评估费5000元;偿还申请执行人刘厚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交纳案件执行费1400元;偿还申请执行人郭培荣借款本金及利息10万元,交纳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佟鸿臻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佟鸿臻每月在织金县公安局有工资收入6616.93元。另查明,被执行人佟鸿臻与黄维维系夫妻关系,黄维维每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有工资收入4954元。以上二人的工资收入系被执行人佟鸿臻与黄维维的共同财产。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杨忠群、刘厚华同意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30止,杨忠群、刘厚华、郭培荣自愿放弃其他执行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自2016年9月起至2021年9月止每月从被执行人佟鸿臻在织金县公安局的工资收入中提取4200元,用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直至履行完毕时止。自2016年9月起至2021年9月止(其中2021年9月提取642.63元)每月从被执行人佟鸿臻的妻子黄维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的工资收入中提取3800元用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直至履行完毕时止。所提款项由申请执行人杨忠群、刘厚华、郭培荣持本裁定书、本人身份证分别到被执行人佟鸿臻的工作单位织金县公安局、黄维维的工作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领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立涛

审判员潘绍忠

审判员梁金虎

二0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熊祖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