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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737号

上诉人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李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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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钰涛,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越,女,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钰涛,被上诉人李越的诉讼代理人乔留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45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李越与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代管县(市)电业局人员接收审批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内部身份认定情况是明显知情并同意的。接收审批表也是被上诉人办理入职手续的必备表格。审批表从2010年至今存续已达6年之久,但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对这种现状的认可。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仅仅是双方的意向性的就业方向,不能代表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该证据应当排除在认定劳动关系之外,不能据此认定劳动关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作为审判依据,但上诉人认为,该份通知属于效力较低的内部通知,对劳动仲裁机关可以作为其裁决依据,但作为判决的依据有些勉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越辩称:

一、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在一审庭审时,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对李越的主张和所出示的证据无任何异议。代管县(市)电业局人员接收审批表中的接收单位意见栏内中确定为“同意接受”字样,并加盖有“新郑市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印章已表明该审批表中的接收单位就是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当时新郑市电业局是一个单位两个牌子,审批表中的多经就是指新郑市供电公司(原名)。李越按指定的岗位正常上班后,接收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所发放的工资确实有几年。后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与省级市级供电公司垂直管理时,上报名单中漏报31人,李越就是其中之一。李越多次反映未果后,无奈提起仲裁。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称李越对现状认可的主张不能成���。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按照协议书接收李越后,按月为其发放工资、交纳统筹保险、评先及内部考核。根据《劳动法》第72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是构成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现上诉人以就业协议不构成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达的文件,该通知没有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或劳动法规相抵触,原审法院引用该通知是正确的。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越与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李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郑市供电公司原名为新郑市电业局;2014年4月17日更名为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2010年1月8日,经原郑州供电公司审批,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原“新郑市供电公司”)接受李越到该公司人力资源部、抄表中心工作,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原“新郑市供电公司”)按月向李越发放工资,并自2010年1月开始为李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后李越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主业)存在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326号仲裁裁决:申请人李越与被申请人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主业)存在劳动关系。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主张其无独立人事决定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之规定,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独立法人,具有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李越对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提交河南省电力公司文件河南省供电公司文件、代管县(市)电业局人员接收审批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对李越提交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代管县(市)电业局人员接收审批表、签到本、工资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亦予采信;依据双方陈述及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李越自2010年1月开始先后在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原“新郑市供电公司”)��力资源部、抄表中心工作,接受该公司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从事的工作亦为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应认定李越自2010年1月开始与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越辩称其与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主业)存在劳动关系,但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主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该院对李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与李越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内容并没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劳动法规相抵触,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误的主张。2010年1月8日,上诉人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按照代管县(市)电业局人员接收审批的程序,将李越接收为该公司的员工,同时又报请郑州市供电公司同意,自该日起为李越办理了上岗证并缴纳社会保险和发放工资。且李越一直在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工作。据此,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李剑锋审��员赵俊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天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