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2828号
原告:刘雨杰,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高岑,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刘雨杰诉高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
原告刘雨杰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刘雨杰撤诉。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计128元,由刘雨杰负担。
审 判 长 李海波
代理
审判员 任旭昊
代理
审判员 刘亚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