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藏民申2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尚强,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系重庆市潼南县崇龛镇人,现住重庆市潼南县。身份证号码:5102271970********。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绒望,男,1984年12月28日生,藏族,系四川省道孚县鲜水镇人,现住拉萨市城关区。身份证号码:5133261984********。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址:拉萨市扎基路扎基小区4区*排**号。组织机构代码68684732—8。
负责人:左宏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住址:新乡市胜利街616号金色家园1号楼4单元4406室。组织机构代码17292121—x。
法定代表人:李保芹,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永红,男,1976年6月29日生,汉族,系四川省射洪县天仙镇窑坝村*组**号,现住不详。身份证号码:5109221976********。再审申请人杨尚强、绒望与被申请人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陈永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那中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尚强、绒望再审申请称:1.陈永红作为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2.陈永红未按照《内部承包协议书》之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30万元;3.二审庭审结束后笔录上未有双方签字,违反了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尚强、绒望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分述如下:
一、关于陈永红作为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中,杨尚强、绒望声称陈永红系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其签订了承包协议,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永红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而陈永红作为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工程转包给杨尚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其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本案中,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称其全部工程款已拨付至陈永红,对此,杨尚强及陈永红未提反驳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杨尚强、陈永红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杨尚强、绒望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陈永红未按照《内部承包协议书》之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30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杨尚强、绒望不能主张违约金,况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杨尚强、绒望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庭审结束后笔录上未有双方签字,违反了程序的问题。经查,二审卷宗内庭审笔录上均有双方当事人签名,并跟一审庭审笔录上的字迹一致。对此,杨尚强、绒望在再审审查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杨尚强、绒望提出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尚强、绒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尚强、绒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达 曲
审 判 员 普布旦增
代理
审判员 达娃卓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旦增公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