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5民初2976号
原告:金公华,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金敬林,男,194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允才,男,194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刘信,又名高业信,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业雨,又名高宇,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金公华、金敬林、吴允才与被告高刘信、高业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公华、金敬林、吴允才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金公华、金敬林、吴允才负担。
审判员 梁大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