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特00044号
申请人:戚金宝,系被申请人赵秀英之子。申请人戚金宝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赵秀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戚金宝起诉称:赵秀英,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豆腐巷X号X单元XXX室,公民身份号码××,系申请人之母。被申请人赵秀英因脑梗死后遗症、阿尔茨海默症,已无民事行为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现由申请人戚金宝负责日常照顾。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赵秀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戚金宝被申请人赵秀英的监护人。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赵秀英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20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赵秀英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性痴呆”诊断,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赵秀英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性痴呆”诊断,××影响,被申请人不能理解自己的权利,无法处理自己事宜,难以合理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合理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更不知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故申请人戚金宝作为被申请人赵秀英的子女,申请宣告赵秀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赵秀英的丈夫已去世,育有一子一女,申请人戚金宝为儿子。被申请人赵秀英无生活自理能力,主要由申请人戚金宝照顾,其他子女亦同意申请人戚金宝为赵秀英的监护人。故对戚金宝作为赵秀英的监护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赵秀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戚金宝为被申请人赵秀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培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孟吉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