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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9执221号

松与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松,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29执221号申请执行人张松,男,贵州省遵义市人。被执行人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子营路。法定代表人刘国忠,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张松申请执行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工程款421083.2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808元,申请执行费621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了和解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

二、申请执行费6215元由被执行人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三、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胡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