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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2148号

蔡添补与谢贤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添补,谢贤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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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1民初2148号

原告:蔡添补,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谢贤树,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蔡添补与被告谢贤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

原告蔡添补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蔡添补以原、被告欲庭外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添补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蔡添补负担。

审判长  邱于义

审判员  王雅稚

审判员  蔡芳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巧膑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