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5号原告黑龙江省品胜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46号1栋1单元7层708号。法定代表人王梓胜,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康健,该单位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被告陈朗月,女,1992年9月29日生,汉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未出庭)原告黑龙江省品胜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朗月、马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品胜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朗月、马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庭审后,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马馨的诉讼,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朗月签订《分期付款合同》,马馨为担保人。合同约定被告陈朗月在原告处以分期方式购买苹果牌手机,售价6720元,首期付款560元,余款616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分11个月逐月支付,每月支付人民币560元,还款时间为月初的1—5日。如未按期支付,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5%的滞纳金,并处相应的违约金。被告陈朗月在缴纳首付款及5个月货款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造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360元未能及时收回。依据《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陈朗月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朗月应当偿还分期付款本金及违约金,依据《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马馨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求公断。具体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分期付款本金人民币3360元整及违约金3645元整,合计人民币7005元。
二、判定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庭审后,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马馨的诉讼,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朗月以人民币6720元在原告公司购买苹果手机一台,价款为分期付款方式,马馨对其进行担保。合同第六条明确说明乙方已经收到手机,并且有二被告的签字。证据二、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二被告的学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学生身份。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馨保证期间已过,故被告马馨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朗月签订《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马馨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陈朗月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苹果”牌手机,售价:6720元,首期付款560元,余款616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分11个月逐月支付,每月支付560元,还款时间为月初的1-5日,如被告陈朗月未按期支付分期费用,原告按照被告本月应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乘以逾期天数计收滞纳金,被告陈朗月逾期超过十天,原告可请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及3000元违约金。被告陈朗月首付款560元及4个月的分期货款已支付完毕,余款3360元未予支付。被告马馨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马馨保证期间已过,故被告马馨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庭审后,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马馨的诉讼,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朗月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陈朗月应依合同约定按期付款,被告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朗月偿还手机分期价款余款3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动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告马馨的诉讼,系原告合理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朗月支付3645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酌情按照3360元的百分之三十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朗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品胜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欠款3360元,违约金1008元,合计:4368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品胜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陈朗月负担31元,原告黑龙江省品胜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9元;公告费560元、邮寄费88元,由被告陈朗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璇
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
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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