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建执民字第3706号之七申请执行人洪永生。被执行人傅顺昌。被执行人钱丽萍。被执行人邹发明。申请执行人洪永生与被执行人傅顺昌、钱丽萍、邹发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调确字第35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傅顺昌已履行人民币20000元。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钱丽萍的退休工资人民币10001元和被执行人邹发明银行存款人民币3243.83元,申请执行人经参与分配受偿人民币人民币11628.83元。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傅顺昌所有的浙A号、浙A号和被执行人钱丽萍所有的浙A号汽车三辆,拍卖所得款共人民币281000元,扣除优先债权外,申请执行人经参与分配受偿人民币33633元。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傅顺昌所有的已设定抵押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对面坞3幢510室的房地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不要求处置该房产;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傅顺昌所有的浙A号海马牌汽车和被执行人钱丽萍所有的浙A号奥迪牌各一辆(现均���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洪永生与被执行人傅顺昌、钱丽萍、邹发明就余款达成和解协议。经查询三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三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被执行人傅顺昌、钱丽萍、邹发明出境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建执民字第370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鲁军
人民陪审员 余丽
人民陪审员 洪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铖 微信公众号“”